摘要:微信公众平台作为自媒体之一在人们日常生活、工作、学习、沟通等方面发挥着无法替代的巨大作用,与之相关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在现实生活中也普遍存在。目前我国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保护存在立法不完善、举证困难、赔偿标准低、缺少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等一系列问题。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要求,参照国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应当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侵权的赔偿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建立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等措施,加强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保护的力度,规范微信公众平台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保护;网络著作权
引言
微信公众平台由腾讯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正式推出,曾命名为“官号平台”和“媒体平台”,通过微信公众平台可以发布消息、传播信息、推广品牌或者产品,最初微信公众平台主要面向名人、政府、媒体、企业等机构,随着技术的进步和市场的需求,现在个人也可以申请建立订阅号。根据腾讯公司2015年微信用户数据报告显示,截止到2015年第一季度,微信已经覆盖中国90%以上的智能手机,月活跃用户达到5.49亿,用户覆盖200多个国家、超过20种语言,各品牌的微信公众账号总数已经超过800万个,移动应用对接数量超过85000个,其中29.1%的用户关注了自媒体、25.4%的用户关注了认证媒体。微信公众平台已经发展成为信息发布、传播、流通的重要途径和渠道,在人们日常工作和生活中发挥着巨大作用。
微信公众平台与官方媒体以及其它报刊、杂志等最大的不同在于微信公众平台具有自媒体性质,即:任何微信用户都可能成为信息的发布者或者传播者,通过微信公众平台发布的消息由用户自己决定且无需经过审核。微信公众平台由于使用主体的特殊性、服务对象的广泛化、信息传播的便捷性,容易造成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现象,在司法实践当中,大多数的微信著作权侵权现象都与微信公众平台有关。
一、微信公众平台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表现
对于已经建立的微信公众平台,只有其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才可以通过微信公众平台向订阅用户发送信息,普通用户则不能以推送的方式发布消息,因此在实践当中与微信公众平台有关的著作权侵权问题,通常是指微信公众平台的建立者或者管理者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形,主要表现为未经授权复制、转载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例如:2014年6月,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涉微信公众号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在该案中,原告中山商房网科技公司诉称,被告中山暴风科技公司的微信公众号擅自转载其作品,故请求确认被告中山暴风科技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并请求赔礼道歉并赔偿1元钱。最终,法院判决原告中山商房网科技公司胜诉。与此同时,深圳花边阅读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优势零壹广告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南京骉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旗下的公众号“文字撰稿人”和深圳市酿名斋咨询有限公司旗下的公众号“酿名斋”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分别对《谈恋爱好难,我都不想干了》、《我执着,因为你值得》、《谁将成为第五座直辖市》等文章进行公然抄袭。上述案件之中,都是利用微信公众号擅自转载他人作品,从而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如果在转载的过程中,没有署名作者、出处的,同时也会侵犯作者的署名权。此外,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品发表后,修改权、改编权等由作者享有,如果微信公众平台的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对其作品进行修改、改编再发表到自己的平台上,也构成侵犯他人的修改权、改编权。
微信公众平台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现象之所以大量存在,主要是因为其作为自媒体的一种,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微信公众平台发布信息,侵权现象不容易被察觉,并且我国立法对此类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建立有关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加之维权成本较高,赔偿标准较低,造成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侵权现象频发。
二、我国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不完善
首先,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是于1990年通过的,分别在2001年和2010年进行了两次修订,但是整个著作权法共六十一条,仅仅从宏观上对著作权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并没有对有关问题进行细化,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特别是以微信为代表的新型智能终端的出现,对著作权保护提出了越来越严格的要求,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已经远远滞后于社会实践的发展。虽然,2006年国务院针对著作权法的不足,出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极大的弥补了我国著作权法的漏洞,但是该条例也过于简陋,不能有效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具体问题。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通过了《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的不足,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就当时而言具有先进性,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该解释也出现了一定的滞后性。最后,我国目前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针对以微信公众平台为代表的新型传播媒介的相关规定,只是将其笼统的纳入到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忽视了其本身的特殊性,这种以偏概全的方法加大了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成本和难度。
(二)举证困难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一直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著作权法》也没有针对网络著作权的复杂性和特殊性重新分配举证责任,造成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侵权举证十分困难。首先,侵权主体难以确定。由于微信公众平台等新型传播平台具有即时性、高速性、匿名性以及信息量巨大的特点,且作品发布后处于一种运动的状态,随时会被后来的信息所淹没,即使发生侵权行为,被侵权人也难以确定侵权主体。其次,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由于微信公众平台通过网络与互联网连接,因此作品传播的速度极快,对一个作品的侵权行为通过网络,很有可能在极短的时间内扩散到极大的范围,并且所涉及的人数可能十分庞大,无法对损害数额做出准确的判断。最后,著作权人对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数额也难以确定。由于侵权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或者发生后可能通过一系列隐蔽的手段消除、隐匿或者拒绝提供相关证据,造成著作权人无法证明其违法所得,进而影响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
(三)赔偿标准较低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案件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没收、罚款等方式。第四十九条确立了我国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赔偿原则,即: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实际损失不能计算的,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作为赔偿标准,二者均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在50万元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网络传播的特殊性,损害赔偿数额往往难以确定,此外,我国并未规定网络著作权的赔偿标准或者参考依据,依据我国现行的稿酬计算标准,赔偿数额可能过低,导致被侵权人维权意识不强,况且,作品的价值不应该仅仅以字数多少来判定,还应当考虑作者的知名度、作品的商业价值、侵权行为发生地等各种情况。
(四)缺少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2005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依据我国法律法规,著作权人要想获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保护,只能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为其会员。到目前为止,国家版权局正式公布成立的集体管理组织只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等五个组织,涵盖的范围十分狭小,仅仅集中在几种常见的著作权领域,并没有建立针对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机构。
三、国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1、美国制定的《数字千年著作权法》。随着科技和网络的发展,美国出现了 Facbook 社交平台,为美国人网络社交活动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方式。1998年,经美国两院批准,由美国前总统克林顿正式签署通过了《数字千年著作权法》,该法共有五章,总计一千多条,其中第二章是“网上著作权侵权责任限制法”,主要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从事某些类型的行为时,对其著作权侵权责任的限制。该法针对网络传播的特征,对网络环境下的“复制”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不仅允许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知道法律的具体规定以及可以采取的预防措施,而且它实实在在地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发生在数字环境中的著作权侵权进行监察与处理提供了依据,同时,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可能发生在他们活动中的著作权侵权提供了更大的确定性。美国《数字千年著作权法》的颁布,囊括了对类似“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将其纳入到监管的范围之内,明确了网络著作权的权利人认定、保护、救济等各个方面,此外,该法一般每三年修订一次,跟随科学技术的发展变化,更好的解决实际问题。
2、欧盟制定的《信息社会版权指令》。2001年欧盟颁布了《信息社会版权指令》,无论是对欧盟成员国还是对国际上其他国家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复制权在版权保护中处于核心地位,在信息网络环境中,数字化信息比以往更加容易被复制、传播,而且复制的费用低廉,传播速度十分迅猛。 《指令建议》将扫描(scanning)、上载(loading)、存储(storing) 于计算机存储器或其他电子系统也列为复制行为,同时也规定了一些对复制权的例外。欧盟出台的该指令在很多制度上突破了原有的限定,对于网络环境下,不同国家乃至不同法系的国家的版权保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特别是提高了数字环境下对版权的保护水平,及时解决了信息时代关于著作权保护的许多问题。
3、德国《著作权法》。在德国著作权法框架下,明确赋予了包括作品著作权人、作品信息传输从业者与作品网络使用者三者的网络作品著作权。依据德国著作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著作权人具有对作品采取“有效技术保护措施”的权利,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互联网领域著作权人权利除了基于法律得以保护也可以基于网络技术手段加以充分保障,为网络著作权保护提供了合理的法律条件。由此可以看出,德国立法坚持赋予网络著作权人著作权,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人、作品信息传输从业者与作品网络使用者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指出网络著作权人可以通过有效的技术手段保护其著作权不受侵犯,由于信息通过网络传播十分便捷和迅速,该条赋予了著作权人私力救济以及防范的权利,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障网络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有效的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四、我国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应当建立以《著作权法》为主,以国务院制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行政法规为辅,以司法解释为补充的网络著作权保护法律体系。《著作权法》作为专门保护著作权的法律,在著作权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本文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应当借鉴美国和欧盟地区的做法,对于类似微信公众平台的网络著作权问题作出基本的规定,例如,网络著作权的取得、复制、发行、著作权人的权利义务等都应当在著作权法中予以明确的规定。国务院应当加紧制定《互联网著作权保护条例》,对于微信公众平台等新兴的即时通讯平台,还应当制定有针对性的保护条例,填补法律的漏洞和不足。针对实践中产生的具体问题,司法机关也应当出台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同时,法律也应当赋予著作权人进行一定程度的私力救济的权利。在数字化时代的大背景下,社会发展日新月异,只有保证法律规范与时俱进,才能更好的促进社会发展,形成良性循环,因此,建立以《著作权法》为主,国务院制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行政法规为辅,司法解释为补充的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已经迫在眉睫。
(二)强化举证责任的分配
首先,就侵权主体而言。应当首先明确侵权主体的范围,常见的微信公众平台侵权主体主要有微信公众平台的建立者或者管理者。其次,对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上应当简化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是指对著作权人的人身或财产上的不利益,这种不利益是与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为其自身所带来的利益相对的,通过判断侵权行为给侵权人带来的利益可以较准确地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最后,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著作权的相关法规和美国版权法对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举证责任,均规定权利人仅需举证证明侵权人的总收入,侵权人则须承担其成本或者必要费用的举证责任。因此,我国也应当适当引入该制度,由著作权人对侵权人构成侵权承担举证责任,至于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著作权人也可以就其掌握的证据承担部分举证责任。
(三)明确赔偿标准
首先,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侵权行为侵犯的对象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而著作权属于私权的一种,因此,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应当是民事责任,我国应当在立法上明确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责任承担方式,细化责任承担的具体规定,提供具有实际可操作标准的权利救济措施,如应当进行赔礼道歉的,应当制定赔礼道歉的标准、方式和具体的操作方法。其次,应当尽快制定有关网络著作权侵权赔偿标准,明确赔偿的范围、计算标准、赔偿的执行等各个方面的规定,保障被侵权人获得救济的权利。最后,规范酌情赔偿的适用。应当将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行为后果、合理使用费、侵权地经济发展状况、作品流行程度、侵权人经营场所的位置、侵权人经营规模、作品发行范围、作者的知名度、国家相关稿酬规定、作品的商业价值、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确定为酌情赔偿时必须考虑的因素。
(四)建立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就我国的国情而言,网络环境下所带来的著作权纠纷日益增多,并不比传统意义上的作品所产生的著作权纠纷少,对于网络环境下出现的有着海量的使用需要和成本低廉的作品而言,如微信公众平台上的文字作品以及摄影或视频作品等,应当纳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范围,我国应当建立或者在现有的组织范围内成立专门针对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进行保护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微信公众平台著作权统一纳入集体管理的范畴。(郑州大学法学院 赵尚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