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诉河南某食品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福源食品公司是以农产品精深加工为主的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盼盼”是其知名商标。该公司在河南设厂生产麦香鸡味块、红烧牛排等休闲食品,市场销路良好。河南某食品公司生产的麦香鸡味块和烧烤牛排产品采用了与福源食品公司高度相似的产品包装,容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漯河中院一审判决某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福源食品公司60万元。某食品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河南高院二审调解,某食品公司同意停止使用相似产品包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福源食品公司100万元,并承诺以后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福源食品公司的知识产权。
【典型意义】为逃避知识产权法律制裁,侵权者采取了式样繁多的“傍名牌”行为,模仿他人产品包装即是其中的一种。河南法院在打击“傍名牌”侵权行为中,综合运用了多种知识产权保护手段,本案中即是以某食品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责令其承担法律责任;且二审法院支持了福源食品公司更高的赔偿数额、更周延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体现了“严格保护”的司法精神,在维护知名企业经营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三全食品公司成立于1993年,是国内知名的速冻食品企业,拥有“三全凌”、“三全”等注册商标。2007年,三全食品公司与上海等地销售商签订“三全凌龙舟粽”“一代粽师”粽子的销售合同,该产品的包装袋右上角标示有“一代粽师”标识。2008年5月,山东某公司申请在粽子等商品上注册“一代粽师”商标,并于2010年获得核准注册。2011年5月24日,山东某公司向三全食品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其“一代粽师”商标专用权的粽子商品。之后,三全食品公司提起不侵权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三全食品公司在商品包装上使用“一代粽师”标识不侵犯山东某公司的“一代粽师”商标专用权。郑州中院一审支持了三全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山东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高院审理后认为,三全食品公司“三全”及“三全凌”商标显著性较强,且在山东某公司申请“一代粽师”注册商标之前,即与国内一些销售商签订合同准备生产销售“三全凌龙舟粽”一代粽师粽子,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形成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不存在攀附山东某公司商标知名度以及商业信誉的主观恶意,故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当前,随着人们对知识产权功能的认识不断加深,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市场布局的重要工具和手段,商标、专利在占领市场份额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同时,《商标法》规定了商标在先使用抗辩制度:“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本案中,法院依据三全食品公司早在“一代粽师”商标注册前即使用了该标识、产品在市场上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的事实,依法认定三全食品公司不侵犯山东某食品公司的商标权,实现了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所有人与注册商标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体现了商标使用的价值,维护了知名食品企业的合法权益。该案入选“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三、吴某等人非法获取富士康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案
【案情摘要】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吴某等人违反富士康公司的保密规定,以秘密安装无线路由器的方式侵入了苹果公司的网络,下载应用软件程序,刷成测试模式,写入新的序列号,更改手机中的区域代码,通过苹果公司的服务器自动认证获得相匹配的IMEI码,并上传苹果公司数据库认证激活后删除刷机的机台资料,通过为他人“改机”、“解锁”手机共9000余部,违法所得共计300余万元。郑州中院一审认为,吴某等人非法获取富士康公司和苹果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吴某等9人分别判处二年至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共计441万元。吴某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高院审理本案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该案是一起涉嫌同时侵害著作权、商业秘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新类型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案件,犯罪手段新颖、特殊,反映了当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多样化和复杂性。一、二审法院在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缺乏判例的情况下,准确界定了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依法对犯罪行为给予了严厉打击;同时,对被告人处以高额罚金,从经济上剥夺其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此案为类似案件的处理确立了裁判规则,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实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精神,入选“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5)白皮书”。
四、河南四知堂制药公司与某保健食品公司、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汝州市志》记载:四知堂药酒于1915年由杨其贤创制,该名称来自于东汉人杨震拒人深夜送礼时所说“天知、地知、你知、我知。”1956年,杨其贤之五代孙杨德新将药酒秘方献出。1996年,河南四知堂制药公司注册“四知堂”商标。2007年 “四知堂”药酒被授予河南老字号称号。2011年,商务部认定“四知堂”为中华老字号。某保健食品公司聘用杨德新后人生产黄金壮骨酒。该公司将“四知堂”药酒获“河南老字号”证书在其公司网站上展示,宣称“四知堂”药酒正式批准更名为黄金壮骨酒,并对其药酒的疗效进行宣传。某科技公司在其销售网站上也将黄金壮骨酒介绍为四知堂药酒,浓缩型四知堂药酒。平顶山中院经审理认为,某保健食品公司和某科技公司使用“四知堂”进行宣传,容易使消费者将黄金壮骨酒和四知堂药酒进行联系,造成对黄金壮骨酒的来源、品质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该二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河南四知堂制药公司损失。某保健食品公司和某科技公司提起上诉。河南高院审理后依法维持该二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停止侵权的判决结果。
【典型意义】“四知堂”三字蕴含了中华民族崇尚廉政的美好追求,是中华民族优秀的文化传承。但一经被作为商标注册,或是被作为企业字号核准登记,就具有了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法律意义,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权利范围内具有排除他人使用的民事权利。本案的判决,厘清了传统文化与商业使用之间的界限,对如何正确利用传统文化增强品牌的历史文化底蕴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五、河南省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1992年,宋河酒厂在《河南日报》发布征集厂徽启事,正式确定了 厂徽,寓意旭日东升、乘风破浪之意。2009年3月,宋河酒业公司取得该徽标的所有权。2011年8月,河南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 商标。周口中院审理后认为:河南某公司与宋河酒业公司同属白酒行业,且处于同一个区域,其在申请注册 商标时显然知道宋河酒业公司 厂徽在形象宣传、产品包装上的使用情况,其 商标在整体构图、局部结构,图形寓意及设计元素等方面均与宋河酒业公司的厂徽构成近似,其注册商标侵犯了宋河酒业公司的著作权,判决河南某公司停止使用 商标。河南高院审理后,维持了该项判决。
【典型意义】《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宋河酒业公司虽然未将 注册为商标,但其具有该徽标的著作权,并对该徽标进行了长期使用。河南某公司在之后申请注册的 商标,采用了与 近似的表达方式,法院从著作权的角度对宋河酒业公司长期使用的 徽标进行保护,体现了对在先使用的尊重及对诚实信用的维护。
六、山东新华制药公司与河南省某药业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山东新华公司是“新华”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河南某药业公司的字号也是“新华”,且在其主办的网站中使用带有“新华药业”字样的徽标。郑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山东新华公司及“新华”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河南某药业公司申请企业注册时,应负有相关注意义务,主动避让。该公司在其主办网站中使用带有“新华药业”字样的徽标,也侵犯了山东新华公司的商标权,判令河南某药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山东新华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河南某药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高院副院长史小红担任审判长审理本案。经过对当事人耐心细致的辨法析理,河南某药业公司同意停止侵害山东新华公司的商标权,限期更换企业名称,并赔偿山东新华公司损失。
【典型意义】医药行业是社会健康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树立公开透明、规范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不但有利于该行业的发展,更关系着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河南两级法院在此案的审理中,从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出发,树立医药行业的市场竞争规则。河南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对“新华”商标的避让,在广告宣传、企业形象展示时不再使用“新华”商标,避免了人民群众在寻医问药时产生错误认识、影响对药品的选择权。该案的审理,对规范我省医药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七、河南某公司不服安阳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裁决案
【案情摘要】春泉节能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基于电压互感技术的多档速电机档位识别方法及装置”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0年6月9日获得授权。春泉节能公司在经营中发现,某公司在项目中使用的中央空调计费产品涉嫌侵犯其发明专利权,请求安阳市知识产权局进行处理。该局经审查后作出安知法处字(2013)20号处理决定。某公司不服,向郑州中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该处理决定。郑州中院审理后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提起上诉。河南高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与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共同做好协调工作,某公司与春泉节能公司达成和解,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
【典型意义】我国对知识产权采取了 “双轨制”的保护模式,即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两条保护途径。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中既要充分发挥主导作用,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审查、监督;又要加强与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联系,及时沟通、反馈知识产权保护情况,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效促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发挥作用。本案经过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共同协调,促使侵权人主动承担侵权责任,使知识产权保护“双轨制”发挥最大功效,增强了保护合力。
八、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诉河南某数码公司、中山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新飞电器公司享有美术作品《倡导绿色科技》著作权、“新飞绿色通道”商标权,在公司网站上使用“江泽民同志视察新飞”等时政新闻进行企业宣传。河南某数码公司授权中山某公司在相关小家电上使用“新飞”商标。中山某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时,使用了与新飞电器公司相同的“新飞绿色通道”标识,以及相似的国家领导人视察图文。新乡中院审理后认为,中山某公司在宣传时使用“新飞绿色通道”侵犯了新飞电器公司的商标权,依法判决中山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模仿知名品牌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进而促进产品的销售,是侵犯知识产权的常见手段,其表现方式多种多样,法律不可能予以穷尽。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采取了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角进行判断的原则,分析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容易造成混淆误认,进而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的判决即是一个显著的例子。
九、赵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情摘要】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赵某利用设在淘宝网上的店铺对外销售假冒的“波司登”蚕丝被,销售金额达165745.34元。洛阳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5000元。
【典型意义】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网购已经成为常见的购物方式,网络售假也成为不法分子侵犯知识产权的新手段。河南法院高度重视对利用网络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根据网络交易的特点,依法准确认定网上交易的标的及交易数额,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严厉制裁。
十、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诉固始县某石油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固始县某石油城在加油站罩棚等显著位置,使用中石化注册商标和“中国石化”企业字样,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多次交涉未果。信阳中院经审理认为,固始县某石油城未经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中国石化”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判令固始县某石油城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典型意义】假冒“中国石化”商标经营的加油站,不容易被消费者发现,具有较强的欺骗性;又因危害并未直接显现,导致消费者大多采取了沉默、隐忍的态度。但是,不合格的油品对消费者的车辆以及人身安全都造成了很大的隐患。法院对此类侵权行采取了较为严厉的制裁措施,侵权现象得到有效遏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