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十年来中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发展
中原工学院法学院 于文辉
摘要:随着网络科学技术的发展,在生活中人们对网络的依赖越来越强,工作、学习、生活等多方面都需要运用网络科学技术知识,自1989互联网首次进入中国到1994年中国正式成为互联网国家已二十余年。在此期间,互联网在中国的发展日益蓬勃,取得了突飞猛进的进步。国际国内交流愈发便捷。与此同时,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时效性、专有性受到的互联网的冲击,多种以网络为途径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开始出现,引起了国内外社会,民众的广泛关注,相关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开始出现。本文通过对我国近十年来互联网发展的描述以及期间国内外典型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分析,相关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对比。由此发现我国近年来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不足与发展。
关键字:中国互联网;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一、网络知识产权概念界定
网络知识产权是一种基于数字网络发展而引起的或者与之有相互联系的各种知识产权。传统知识产权主要有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其中著作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作品及相关客体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这一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著作权主要表现在民事主体对作品所享有的一系列专有权利。广义著作权也包括邻接权(民事主体对作品之外的客体享有的一系列专有权利)。专利权是国家依据发明人或设计人的申请,以向社会公开发明创造的内容,以及发明创造对社会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益为前提,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一定期时期内授予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排他性权利。商标专用权也简称为商标权,是指商标主管机构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给予商标所有者对其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权。[1]而网络知识产权范围则更加宽泛,除了包含传统知识产权的内容以外,从某种程度上来看,网络的出现及大范围运用打破了传统意义上的时效性,地域性,专有性。包含有数据库,计算机,软件,电子版权等诸多要素。因此,网络知识产权的定义更为广泛。
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形式多样,主要形式有下面几种:一是,网上侵犯著作权。包括:对其他网页内容的完全复制、对其他网页内容不完全复制并加以小幅度修改但仍然有损被抄袭对象的形象、侵权者通过某种技术手段窃取他人网络数据,非法成立网站,侵犯其他网站的权益。二是,网上侵犯专利权。包括:未经法律许可在其制造用于销售的产品及产品外包装上标注非本人专利号、未经法律许可在用作商业广告宣传的资料中使用非本人专利号、未经法律许可在合同书中使用他人专利号、伪造他人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用于专利申请的文件。三是,网上侵犯商标权:明知对方拥有使用假冒商标的商品却依然对其商品进行销售,包装,注册以及广告宣传的活动。近十年来伴随着我国互联网应用的高速发展与受众群体的增加,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方式多样化,我国公民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关注度越来越高,国家出台的相关法律文献随之增多,本文对近十年来我国互联网发展及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与应用的简单阐述、对比来发现其中的发展与发展中所存在的不足。
二、国外网络知识产权案例分析
(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
自从互联网于上世纪八十年代诞生伊始,经过二十年来的不断发展,已经对人类生活产生深刻的影响,世界的联系变得越发紧密和便捷,网络发展过程中所引发的科技革命无疑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人类开始进入信息时代,随着网络的大范围普及,传统行业无疑从不同程度上受到了来自网络的冲击。传统的知识产权当然也不例外。
(二)、国外知识产权此时期案例—以美国Grokster案为例
互联网的快速发展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也对人类现有的法律制度产生影响,由于网络上传播的大量信息是知识产权的保护信息,所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受到网络的冲击最为强烈。[4]国外此时有代表性的案例以美国Grokster案为例。美国 Grokster公司于2000年前后开发了新一代 P2P 技术,通过向用户免费提供该软件,并在软件中设置广告窗口,从而获得巨额的利润。使用这种新技术的 软件用户可以直接搜索其他同类软件用户计算机中的共享目录,且无须通过中心服务器便可文件搜索。以米高梅公司为代表的数家电影,唱片公司发觉。每个月都有大量的文件通过Grokste和StreamCast公司的 P2P 软件被用户下载,其中七成是他们拥有版权的电影和音乐。[5] 2003 年,米高梅等公司起诉 Grokster 公司,要求其为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间接责任”。
最高法院坚持认为,被告具有主观错误,原因有三点:一是,被告意识到用户利用软件的主要目的为下载受版权保护的文件。此外有用户通过网络询问被告搜集受版权保护文件之方法,且被告给予答复,该行为构成被告知晓侵权行为的嫌疑。二是,两被告都没有为了防范用户对软件的非法使用而采取任何措施。三是,两被告通过出售广告空间从事营利活动,以软件为媒介,软件的使用率越高发送的广告量随之增大,使得广告收入增加。因此,最高法院认为被告构成“间接侵权”,需承担“间接责任”。[6]
(二)、案例评析
也有观点认为被告 Grokster和 StreamCast 并无需因其软件最终用户的侵权行为而承担间接责任。被告事前并不知悉其软件最终用户在版权文件交换过程中的具体行为,且被告无权利也无能力监督其软件用户的行为。 [8]如果本案中,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实际知晓其软件用户的侵权行为并且提供指导用户具体操作的事实,那么被告就不应被判定承担“间接责任”。
总而言之,当因为网络技术发展从而导致著作权保护出现问题时,在保护技术发展与著作权人的权益之间,美国一般都谨慎地维系着二者的平衡。但是,从Grokster 案件中,我们能清楚地对比出相较于著作人权益美国对保护技术发展的方面更为青睐。而此时期的中国网络正在逐步普及,网络知识产权侵权开始出现,渐渐开始引起社会广大群众的关注,比较有代表的案例有2001年百度音乐侵权案等,而中国此时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明显不够成熟。
三、近十年来互联网高速发展期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
(一)、此时期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
自两千年伊始,尤其在中国加入WTO组织之后,国民经济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国民生产总值保持快速的增长,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相继举办了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等国际性盛会活动。与此同时2008年,我国网民数量达到2亿人左右,网民规模庞大。但是普及率只有19.1%,仍然低于全球平均水平(21.1%)。2009年中国手机网络用户规模为1.5亿人,占整体网民的46%,一年内手机网络用户增长超过3个百分点。2010年,移动网络的出现和推广极大地丰富了人们的日常生活,尤其是在以苹果手机为代表的智能机的推广,移动网络手机用户成为拉动中国网民规模扩大的主要原因,主要动力。2013年,我国网民规模达6亿余人,上半年的互联网发展中,电子商务等网络应用均发展良好。我国即时通信网民规模达5亿,比去年底增长近3千万,是增长规模最大的应用。至2014年。网络的应用已经深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互联网发展从“广度”向“深度”转换,各项网络应用极大影响群众生活。移动金融、移动医疗等新兴领域的客户端满足了用户上网需求,推动了全面“网络化”的进程。2015年互联网对个人生活方式的影响进一步加强,从基本的信息获取到沟通娱乐的个性化需求,发展到今天与医疗、教育、交通等公用服务高度融合的民生服务体系。将来,在云计算、物联网及大数据应用的驱动下,互联网将推动农业、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转型与升级,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以及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开始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二)、本时期国内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以“滴滴打车”案为例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近年来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多发,其中以滴滴打车案件为代表,其案例如下:我国睿驰公司于四年前对注册“嘀嘀”文字商标提出正式申请,于第二年通过。同时于2014年通过批准注册其公司于2012年同时申请的“滴滴”文字商标,小桔公司的主营业务为向乘客提供“滴滴打车”服务其内容为借助移动互联网及客户端,采集乘客的乘车需求和可以满足乘客需求的司机,以后台处理、调度和选择为手段,服务双方的过程,可以通过手机中的网络地图获得彼此位置,并通过手机为联络工具,网络支付为支付手段完成服务。该公司注册于2012年6月,公示的软件上线时间为同年9月。最初名称为“嘀嘀打车”,后改称“滴滴打车”(以下统称“滴滴”)。
原告睿驰公司认为被告小桔公司提供的“滴滴打车”服务,与其公司服务内容存在重合,并侵犯了睿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外要求小桔公司停止使用“滴滴”字样,将所有用于宣传的带有“滴滴”字样的广告材料删除,并通过媒体消除影响。
案件结果为法院判定原告睿驰公司被告小桔公司侵犯商标权一案,被告小桔公司相关行为并未构成侵权一案。第一点,从标识来看,“滴滴打车”业务使用的图文组合标识明确标明其主营业务为“打车”,并通过卡通图标的搭配,形成较强的区别性,与原告所使用的文字商标对比明显。虽原告坚持认定被告所使用的标识中“滴滴(嘀嘀)”二字最为明显,其服务内容并不能构成新的标识,但文字“嘀嘀”既可表示汽车喇叭的声音,也可指代汽车本身,可谓一词多意。发音等同于前者,并不能就此说明被告所运营行业作为商标使用显著性低。而被告使用的的图文标识组合拥有较高的标识性,与原告所使用的文字商标并不能统一而论。 第二点,从服务类别的相似度方面入手,双方在“滴滴打车”的服务具体内容方面并无太大差别,但对服务性质所属类别都持保留意见。原告坚持认定服务过程中包含了商标中的内容,具体为采集司机和乘客的供需信息,通过软件进行处理,并使用以网络图像传送和手机为沟通媒介,进行信息的传播,并通过网络 平台完成在线支付,其中含有还广告内容。以上内容被认定符合商业管理模式和电信类服务的特征,即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但是原告公司所使用的文字商标服务类别与以“打车”为主要服务类别的被告公司存在一定差异。
最后,“滴滴打车”软件的上线时间为2012年,而被告商标获得批准时间为2013年和2014年,二者均晚于被告图文标识的使用时间。“滴滴打车”的服务类别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也不同,商标本身也存在明显差异,使用行为无法构成对原告的经营行为产生混淆的来源,综上所述法院判定被告所使用的“滴滴打车”图文标识,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因此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三)、此案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知识产权保护法中的《商标法》第56条规定,申请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规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先,“核准注册的商标”是指那些登记在商标注册本中的由图形,文字,数字,颜色和标志的组合,以及以上要素组合的商标,以及在注册时核准使用的指定商品类别中的具体商品和服务。在商标侵权案中,判断两商标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近似商标的评判标准,除了比较两个商标标识本身的相似度外,最重要的是综合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区别性,商品和服务的类别性质,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多种影响要素。本案争论之焦点在于“滴滴打车”服务过程中包含的信息通讯手段以及经营行为所含有的“商业性”“管理性”等内容,与原告睿驰公司注册的商标类别中的部分内容接近。但其他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在活动过程中都极有可能包含这种性质。这种商标核定所使用项目的主要目的是为对企业的经营和管理提供一定的帮助和参考,以是否有“商业性”和“管理性”为评判参考因素来判定涉案商标覆盖范围的性质,然而从某种意义上并不代表和符合该类商标分类的本意。
四、结论
我国的网络发展状况以及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和水平,在与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作相比较的情况下,中国显然需要也有必要向美国学习和借鉴其先进和更为合理的部分。然而,我国在网络侵权方面于21世纪接连发生了多起影响我国网络行业健康发展的案例。例如,Chinamp3 案一审直接认定“直接责任”;二审改判认定“共同侵权”。该案判决结果一经公开,百度就遭到多家公司的起诉。在百度案中,百度一审败诉。后来,百度案判定以百度支付原告相应费用作为调解的最终判决而结案。随着中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由高速发展转变为中高速发展,在此前提条件下,网络的发展成为经济发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伴随着网络在生活中的不断深入,以及对我们日常生活的持续影响,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也在随着时代变化而不断发展,不断完善。
从“滴滴”案的判决结果不难看出我国在网络知识产权方面的长足进步,更加注重法律的完善和合理性,然而当下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仍然存在一定问题,因此我国还需要不断学习,尽可能地在现实的范围为网络行业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在网络知识产权侵权制度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应尽量地从有利于网络行业继续发展的角度入手正确、合理地使用相关规定。在学习欧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也应该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结合我国国情不断坚持理念创新,坚持自我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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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滴滴打车”商标侵权案[J].今日科技,2015,0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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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敏.论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的版权侵权责任[D].上海交通大学,2007.
[5]杨晖,马宁.“积极诱导规则”——从Grosker案看P2P侵权的新标准[J].电子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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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第3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J].互联网天地,2014,07:7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