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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法院发布2021年度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 2022-04-27   浏览: 5114

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南阳法院对两级法院2021年审结知识产权案件进行了认真梳理,精心挑选出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布。

01、河南仲景药业公司诉镇平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河南仲景药业公司享有“半月清”“半玥清”等商标的专用权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2020年10月30日仲景药业以镇平某公司侵害其上述商标权为由起诉至南阳中院。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镇平某公司赔偿仲景药业经济损失8.95万元,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仲景药业“半玥清”商标的商品,仲景药业给镇平某公司两个月的销售市场整顿时间等。在仲景药业撤诉后,镇平某公司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又对仲景药业的商标权进行侵权,引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仲景药业的商标系文字商标, 使用的“半月清”“半玥清”是臆造词, 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镇平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与仲景药业商标近乎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其上述使用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且镇平某公司在承诺停止侵权后又违反协议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过错明显,遂判决镇平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仲景药业损失20万元。

典型意义:中医药是中华民族的国萃,也是中华优秀文化的瑰宝,为中华民族的繁衍生息和健康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河南是我国中医药的重要发祥地之一,南阳是“医圣”张仲景的故乡。仲景药业是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张仲景第五十一代后裔张鸿盘教授等共同组建的公司,是我省中医药行业的知名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已逐步发展为集医药公司、保健品公司、营销公司、工贸公司为一体的集团化公司。本案中,镇平某公司已经与仲景药业达成协议,在仲景药业撤诉后,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又对仲景药业的商标权进行侵权,其主观恶意比较明显,故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判决镇平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20万元损失。南阳中院在办理涉及中医药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加强对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从而引导全社会形成尊重中医药知识产权的共识,为传统中医药的发展与创新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

02、某教育服务公司与某艺术学校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教育服务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取得第6923753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英文字母、图片、中文字体结合的方式,该注册商标中有“嘉德麗”字样。该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学校(教育)。某艺术学校在其经营中使用了“嘉德丽”字样,并在牌匾、园区装潢及宣传所用的微信公众号名称上突出使用。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艺术学校在其经营中使用了“嘉德丽”字样,并在牌匾、园区装潢及宣传所用的微信公众号名称上突出使用,与某教育服务公司注册商标“嘉德麗”在读音、含义上均相同,易造成公众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对某教育服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遂判决某艺术学校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万元。

典型意义: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财富,具有识别商品和指示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侵犯商标权,就是损害了商标的识别功能,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在现实生活中,擅自使用他人商标进行经营活动,容易使消费者对商标承载的信誉、服务质量和社会评价产生误认,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权利人的品牌声誉。因此,法院认定某艺术学校在其经营中使用“嘉德丽”字样构成侵权,有利于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维护市场正当竞争秩序。

03、南京同仁堂药业公司诉南阳五家企业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列案

基本案情:南京同仁堂药业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南京同仁堂”被评为“中华老字号”。2021 年 11 月,南京同仁堂药业公司以南阳五家企业未经允许在产品上使用“南京同仁堂”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至南阳中院,要求该五家企业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经南阳中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确认该五家企业存在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南京同仁堂药业公司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五家企业未经许可擅自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南京同仁堂”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法院释法析理,该五家企业停止侵权并与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南阳五家企业在产品包装上使用“南京同仁堂”字号,明显具有攀附知名字号特有名称所承载商誉的故意,且客观上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其行为已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本案的审理,加强了对我国知名品牌、老字号的保护,有效地维护了市场秩序。

04、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基本案情:2020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网上购买五粮液酒、茅台酒的纸箱、酒瓶、酒盒、瓶盖等包装配件,在家中自行加工,把购买来的包装配件组合成整套的茅台酒、五粮液酒包装,然后向他人销售出价值89030元的假酒包装。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伪造、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89030元予以追缴,赔偿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典型意义:随着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逐年增大,知识产权案件也逐年增多,主要集中在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等。南阳高新法院自2021年8月1日正式受理知识产权案件“三合一”以来,与高新检察院合力审理多起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不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同时,通过“重拳出击”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让此类犯罪的被告人付出沉重代价,以达到不敢犯、不想犯的目的,彰显法律权威

05、被告人尚某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基本案情:2017年翟某某(另案处理)在驻马店市成立河南省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向全国联系加盟其旗下品牌“Q影私人影咖”分店,并向加盟分店提供未经授权的电影作为开店的基础影库,收取每个加盟店加盟费及管理费,牟取暴利。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尚某某要求加盟经营“Q影私人影咖”,该公司收取被告人尚某某加盟、管理费及设备费等相关费用后,帮助被告人尚某某选址、装修、安装设备。2020年1月起被告人尚某某开始在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某公寓经营“Q影私人影咖”。其向顾客播放的盗版电影除小部分自行非法下载,大部分系其向河南省某某传媒有限公司购买的服务器中自带。经核算,被告人尚某某在“Q影私人影咖”(宝龙城市广场店)服务器存放有盗版影片2451部,自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经营的影咖经营数额为15万余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私人电影院,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放映发行其电影,违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遂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典型意义:知识产权保护是激励创新的基本手段,是创新原动力的基本保障。未经权利人授权,以盈利为目的,复制、放映发行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该行为既侵害他人智力成果,又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南阳法院对此类犯罪行为严厉制裁,让被告人为其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付出自由和金钱代价,彰显了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和力度。

06、某出版公司与淅川某某百货店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0年3月11日,著作权人肖某(授权方)与某出版公司(被授权方)签订《授权证明书》,约定:授权方作为文字作品“XX2021考研书系”的原创作者,将该作品(中文简体文本)的图书出版发行权、相关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他文本使用权等权利,以独占专有形式授予被授权方。授权作品包含《2021考研政治知识点精讲精练》《2021考研政治1000题(上、下册)》等。2020年9月18日,某出版公司发现有商家在网上有涉嫌侵犯其权益的销售行为,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在本案中,某出版公司与肖某签订了《授权证明书》,依照约定对涉案图书以独占专有形式获得图书专有出版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他专有使用权以及制止侵权的权利,某出版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另外,对于专有出版权,除享有出版权的出版社以外的任何出版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复制、发行对应作品。在本案中,被控侵权图书属于未经权利人授权出版的图书,即属于盗版图书,淅川某某百货店作为被控侵权图书的销售者,侵害了某出版公司对涉案图书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由于某出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侵权人销售金额扣除成本后的获利所得,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图书知名度、销售数量及金额、经营规模及某出版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淅川某某百货店应当赔偿的金额为23000元。

典型意义:个体工商户是市场主力军,为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不可缺少的积极作用。由于部分个体工商户法律意识不强,对进货渠道审核不严等因素,导致发生销售侵犯他人著作权商品的行为,该行为应当加以制止和惩诫。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大查处力度,法院也应当根据权利人的诉请加大惩罚力度,保障市场主体的纯洁性和规范性。本案的裁判既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彰显了人民法院营造良好营商环境、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的坚强决心。

07、某儿童用品公司与方城某童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儿童用品公司享有第11595323号“孩子王”、第7118770号“孩子王”(中英文)注册商标专用权。2021年1月23日,某儿童用品公司的调查人员发现,方城某童装店在经营的店铺门头中使用的“孩子王”字样与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使用在相同类别的服务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即店铺经营者)产生混淆、误认,误认为该店铺是由某儿童用品公司经营或与其具有许可、合作等特定联系,侵害了某儿童用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儿童用品公司系第711877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方城某童装店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的“孩子王”文字标识,与第7118770号注册商标中的“孩子王”文字相同,仅字体不同,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方城某童装店辩称,其在某儿童用品公司注册商标之前就已经使用“孩子王”,但审理查明涉案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方城某童装店主张的其使用“孩子王”时间,故对其使用在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方城某童装店拆除店铺门头上的“孩子王”标识并赔偿8000元。

典型意义:商标侵权有一条重要的抗辩理由---在先使用权。具体指的是在他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与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使用后,在先使用人享有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其商标的权利。虽然我国商标法以注册在先为保护原则,但仍然充分尊重在先使用且积累一定商誉的商标。本案中方城某童装店以在先使用权抗辩,但其提供的批发单、物流配送单等证据与其店铺登记注册时间不符,且晚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不符合商标在先使用权抗辩的情形。方城某童装店擅自在服务项目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制裁各类商标侵权行为,规范市场竞争,维护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导向。

08、泸州老窖与南阳某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第915682 号“泸州老窖”商标、第159425 号“泸州”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泸州老窖公司,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泸州老窖”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021年4月,泸州老窖公司对市场上存在的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侵权产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泸州老窖公司在南阳某副食店处购买特曲白酒两瓶,经比对侵权物品为“泸州老窖特曲”白酒,案涉商品酒盒的顶部突出使用了与第159425号商标相同的标识,酒盒的正面突出使用了与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泸州老窖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通过防伪核对、设备检测和身份溯源,公证购买的白酒系假冒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之产品。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系第 159425 号“泸州”、第 915682 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等,与南阳某副食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相同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酒盒的顶部突出使用了与第 159425 号商标相同的标识,酒盒的正面突出使用了与第 915682 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南阳某副食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泸州老窖公司相同的商标标识,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南阳某副食店停止侵权,赔偿 20000元。

典型意义:注册商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具有排除他人擅自使用该注册标识的法律权利。商标的保护力度还取决于商标的知名度,我国相关法律对于知名商标作出了特别保护的规定,而普通的注册商标获得保护的范围及程度要小于知名商标。本案中,南阳某副食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仅扰乱了泸州老窖公司正品的网络销售,而且质量低劣的仿冒产品还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本案判决,既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又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彰显了法律的权威。

09、罗伊视效公司与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5年11月27日,国家版权局向罗伊视效公司核发了著作权登记证,证书载明的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为2010年1月8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5月11日;作品的名称为安巴、罗伊、珀利、海利。2021年5月24日,罗伊视效公司发现某公司在商铺销售与涉案产品相同的玩具。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玩具,经比对某公司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包装盒上印有“罗伊(Roy)”“珀利(Poli)”“安巴(Amber)”“海利(Helly)”动漫形象,包装盒内有安巴形象的玩具,侵犯了罗伊视效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构成了著作权侵权,遂判决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8000元。

典型意义:任何进步成果的取得都不可能是孤立的,著作权是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安全也应该得到应有的重视和保护。本案提示广大商家在从事商业活动时应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共同营造尊重知识、诚信守法的良好氛围。

10、欧普照明公司与西峡县某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1年7月,欧普照明公司发现西峡县某批发部店铺门头上使用了“OPPLE欧普照明”字样,欧普照明公司认为西峡县某批发部擅自在店铺内门头上突出使用了欧普照明公司所享有的商标,侵犯了其商标权,遂提起侵权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峡县某批发部未经欧普照明公司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使用的“OPPLE”“欧普照明”等标识,具有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西峡县某批发部以批发零售灯具为经营范围,其销售的产品与欧普照明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公众容易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对欧普照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遂判令西峡县某批发部停止侵权并赔偿欧普照明公司损失23000元。

典型意义: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前社会上部分经营主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或相同商标,企图获取不正当利益,一定程度上污染了市场环境,不利于建设健康有序的商标秩序,亦有悖公序良俗的要求。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打击恶意使用商标权的行为,对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竞争具有重要意义。